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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公告註銷許可證:

一、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連續二年內無實際服務件數。

二、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三、財團法人解散。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業務檢查結果、許可之廢止或撤銷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時,應命該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服務之收出養個案及保管之相關文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收出養服務許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許可要件與本法、本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並取得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

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以前已依捐助章程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之申請者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不受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期間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資料來源:內政部兒童局全球資訊網 http://www.cbi.gov.tw/CBI_2/internet/main/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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