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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收出養申請。

三、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

四、收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

五、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

七、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

九、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

十一、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二、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

十三、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第三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以公立安置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安置機構為限,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

二、最近一次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

前項以外之財團法人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以辦理社會福利或文教事業之財團法人為限,且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資格及最近一次財團法人評鑑結果為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三年以上,行政組織及財務制度健全,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甲等以上者,得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

第四條    安置機構及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

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代表人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第五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三款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第六條  前條所稱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法律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或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三、大學碩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法律相關學院、系、所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四、大學學士學位或專科副學士學位畢業,具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應至少配置三人,且其中一人須具有二年以上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工作經驗,並優先進用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前項社會工作人員人數之計算,得包括社會工作督導。

第八條  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代表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最近一次評鑑結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五、業務計畫:

(一)服務項目、流程及服務國家或地區。

(二)收養人條件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

(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

(四)組織架構。

(五)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名冊、學經歷及證明文件等。

(六)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

(七)預定開辦日期。

(八)其他與推動收出養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六、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

公立安置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免附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者,應檢附與外國合作機構或團體受當地政府認可或授權從事該項業務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辦理收出養業務之文件。

前項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養人條件,除應符合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得包括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參與準備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無犯罪紀錄等。但不得對收養人有相關歧視之限制。

前項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


資料來源:內政部兒童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cbi.gov.tw/CBI_2/internet/main/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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